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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河平、陈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河平,陈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782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邓河平,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陈叶,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河平、陈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被告邓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河平、陈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939.37元及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邓河平因经营食堂之需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邓河平以其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XX路8号1栋3单元六楼601户(西套)住宅壹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32号)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期满后被告邓河平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9939.37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邓河平与被告陈叶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河平签订的[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XXXXXX00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邓河平、陈叶签订的[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邓河平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叶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邓河平、陈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邓河平与被告陈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河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139939.37元及余欠利息。被告陈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邓河平对上述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邓河平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XXXXXX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3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7‰,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河平、陈叶签订了[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邓河平以其与被告陈叶共有的座落于新建县长堎镇XX路8号1栋3单元六楼601户(西套)住宅壹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32号)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3年3月29日,被告邓河平再次向原告申请用信额度为180000元,原告向被告邓河平发放借款18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4日,月利率为10.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邓河平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939.37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河平、陈叶偿还借款本金139939.37元及余欠利息。另查明,被告邓河平与被告陈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邓河平、陈叶于2011年3月25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邓河平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河平与被告陈叶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河平、陈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939.37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17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