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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诉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775号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黎明乡政府所在地。经营者:于福德,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北街(双鹏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贾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与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652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煤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共送煤478.8余吨,被告公司给付了部分煤款,尚欠煤款3652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煤合同书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8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日两次购买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煤炭114.43千克,双方约定每千克单价525.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购煤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被告将第一次50吨煤用完后,待原告将第二次50吨煤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将第一次50吨煤款结清,以此类推;煤碳单价为525.00元每千克。供暖期结束后,原告共运送煤炭478.73吨,有被告公司员工毛宝林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公司已陆续给付部分煤炭款,现按原告主张,尚欠煤炭款36526.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65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与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购煤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每送煤50吨被告即支付相应货款,现签订合同当年的供暖期已结束,原、被告对尾款给付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最后一批煤炭时给付尾款。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36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林甸县阳光煤炭经销处煤款36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吴 靖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立新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