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学凯、高凤喜等与孙秀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凯,高凤喜,孙秀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89号原告:张学凯,男,汉族,1935年7月28日生,李二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高凤喜,女,汉族,1935年12月2日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珍,女,汉族,1934年10月5日生,原五七工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田家庵区,原告张学凯、高凤喜与被告孙秀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凯、高凤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盛吉洪,被告孙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凯、高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张学凯、高凤喜与孙秀珍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秀珍向张学凯、高凤喜返还九龙岗舜耕村3-2号(现为13-19#6号)房屋并协助张学凯、高凤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张学凯、高凤喜系结发夫妻,与孙秀珍系邻居。1988年,张学凯因患糖尿病及其病发症,双目失明,长期在外求医,家中房屋无人居住。1989年左右,孙秀珍夫妇因家庭人口众多,自家房屋不够居住,找到张学凯、高凤喜,提出借住其××岗舜××村××号(现为13-19#6号)的房屋。张学凯、高凤喜考虑与孙秀珍系长年邻居,且家中无人居住,将本案涉争的房屋借给了孙秀珍居住。后来,张学凯、高凤喜家中生活恢复正常后,准备找孙秀珍要回房屋,但一直未能联系到孙秀珍。2015年,张学凯、高凤喜联系到孙秀珍,向其提出归还房屋时,才得知:孙秀珍当年借房后,由于找不到张学凯、高凤喜,且出于自家居住方便,私下将张学凯、高凤喜的房屋在蚌埠铁路分局房管所办理了居住权变更登记,将原有户名张业勤(已故,系张学凯父亲)变更为孙秀珍丈夫吴振华(已故)。为此,张学凯、高凤喜多次找孙秀珍协商,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孙秀珍同意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张学凯、高凤喜,并愿意配合办理房屋居住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然而,协议签订至今,孙秀珍也未能协助张学凯、高凤喜办理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孙秀珍辩称,张学凯、高凤喜所述为事实,其同意返还房屋并协助其过户。这房子本来是机务段的,由张学凯父亲张业勤居住,后来本人家人多,故借其房屋居住。后来不知张学凯、高凤喜的去向,而房屋有一系列登记需要办理,也要收房租,从其丈夫处收取了房租,出于方便就把房屋登记到丈夫吴振华的名下。2016年,张学凯、高凤喜找来想要回房屋,其也同意返还房屋,因为这确实是张学凯、高凤喜的房屋,只是登记在其丈夫吴振华的名下。到法院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去找单位后,单位也同意,但需要法院来确定其同意返还房屋这件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1月30日,蚌埠铁路分局房屋管理所向张业勤发放了职工住房使用证,房屋地址为九龙岗舜耕村3-2号,居住面积为18㎡,月租金0.9元,同时住户守则中约定:“一、住房证是住房的唯一合法凭证。……;二、职工分配住宅时,须持单位介绍信到房管部门办理住房手续,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起租;三、住户须按证限期办证搬迁,如超过三个月不办理,取消住房权;四、按期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拖欠和拒交。……;五、交换和调整住宅,须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私自调换。调换房时,有附属设施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八、直收户交回住宅时,须到房管所办理退房手续。……”2015年7月21日,合肥铁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以交款人为吴振华、收款内容为九龙岗舜××村××#××号房屋2007年至2015年的房租,费用合计1900元的上海铁路局内部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孙秀珍(作为甲方)与张学凯、高凤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第一、甲方居住的九龙岗舜××村××#××号(原为3-2号)房屋,原系乙方家居住,享有合法使用权。1989年,甲方借用乙方家的这一房屋,后在使用过程中,为了方便,且当时联系不上乙方,便私自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甲方丈夫吴振华(已故)的名字。第二、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九龙岗舜××村××#××号(原为3-2号)房屋返还给乙方,且愿意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因上述房屋产生的房屋租金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支付。乙方可以甲方名义支付,付清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需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否则,违反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5月16日,合肥铁建实业有限公司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淮南市九龙岗舜耕村3-2(13-19#6号)公房住宅,经核台帐记录,系吴振华居住,房租交至2015年。”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房屋淮南市九龙岗舜耕村3-2(13-19#6号)房屋系单位公房,单位的房管部门是公房的管理部门,是否变更承租人取决于产权单位的意见,且在张业勤所持有的职工住房使用证中明确说明交换和调整住宅,须按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私自调换。虽张学凯、高凤喜与孙秀珍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房屋的使用权达成协议虽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应由房屋所有权单位的房管部门代表所有权人确认其效力,故对张学凯、高凤喜要求确认其与孙秀珍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审判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其要求孙秀珍向张学凯、高凤喜返还九龙岗舜耕村3-2号(现为13-19#6号)房屋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凯、高凤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学凯、高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洪审 判 员 余 培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