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翟光文与董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文,董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93号原告:翟光文,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必胜,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翟光文与被告董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必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每月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事后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本金未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必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翟光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等证据以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该借款交付情况,对翟光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必胜向翟光文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视为还款期限不明确,翟光文可以随时要求董必胜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翟光文诉讼要求董必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翟光文诉请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董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光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为3.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董必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能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