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超与被告赵全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超,赵全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383号原告李明超,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福,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全树,男,生于1974年3月17日,住苍溪县。原告李明超与被告赵全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福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全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全树偿付原告李明超劳动报酬款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讨薪误工费1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明超与人在被告赵全树处务工,被告赵全树欠原告李明超工资款2万元,经原告李明超多次催收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赵全树未作答辩。原告李明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明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全树的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赵全树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全树欠原告李明超工资款2万元的事实。3、证人任大平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任大平与原告李明超和杨慎甫、张兴荣一起在被告赵全树的工地上务工,经4人多次催收,尚有2万元工资款未收到的事实。4、证人杨慎甫、张兴荣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杨慎甫、张兴荣与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在被告赵全树的工地上务工,尚有2万元工资款,经4人多次催收未收到的事实。被告赵全树未就原告李明超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赵全树承建苍溪县武当社区李在军商住楼时,雇用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在其建筑工地上务工。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与被告赵全树经结算,被告赵全树应付给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工资款6万余元,经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多次催收,被告赵全树支付了4万余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李明超出具欠工资款2万元的欠条1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于当年3月15日前付一半。后经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继续催收多次,被告赵全树未付。现原告李明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受被告赵全树雇用务工,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赵全树因未及时全部偿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全树向原告李明超出具欠条,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对此也无异议,应为原告李明超与被告赵全树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欠条中未注明全部工资付款时间和利息,应当在原告李明超催收时的合理期限内偿付,在欠条上未写有利息应属于无息,但由于长期拖欠不还应从被告赵全树逾所定期限和原告李明超起诉时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李明超和任大平、杨慎甫、张兴荣多次找被告赵全树催收工资款,被告赵全树应当承担误工费,原告李明超主张的1440元可予采信。被告赵全树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明超的判令被告赵全树偿付工资款本息,并承担收款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树应偿付原告李明超工资款2万元及其中1万元2016年3月15日起,1万元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二、被告赵全树应承担原告李明超因催收工资款的误工费1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赵全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全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