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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薛桂英与薛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英,薛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824号原告:薛桂英,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那儒,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德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桂英与被告薛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薛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交通肇事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2%。被告借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现因原告身体多病急需用钱。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薛德生辩称,2012年10月被告所涉的交通肇事案系在为原告拉玉米途中发生,原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筹集赔偿款时原告出资30,000.00元,当时也表示钱是原告自愿承担的赔偿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30,0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关系,没有关于借款和利息的任何约定,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五,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三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德生驾驶四轮拖拉机组车在去其哥哥薛德福的苞米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福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杨福海家属的赔偿款中的30,000.00元,系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薛桂英提供的萝北县人民法院(2013)年萝刑初字第5号刑事案件卷宗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系去其哥哥薛德福的苞米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00元实质是出借给被告用于赔偿杨福海家属的赔偿款的一部分,而被告辩解系为原告帮工拉玉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份至2017年6月份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而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主张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按月利息1.2%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8月26日(法院立案当天)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桂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利息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薛德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