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招平与宋徽、黄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招平,宋徽,黄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871号原告:田招平(又名田照平),男,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曼,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徽,男,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黄云兰,女,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田招平诉被告宋徽、黄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军、叶曼、被告黄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招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供应螃蟹,后经结账,被告黄云兰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书面欠款手续,明确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9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98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云兰辩称,欠原告螃蟹款属实,结账单落款签名虽注明是我丈夫宋徽的姓,即“宋”字,但结账单上的整个内容确系我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结账单出具后我确实没有给付过原告货款,但据宋徽讲曾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人民币30000元。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能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被告宋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供应螃蟹,2015年2月16日经结账,黄云兰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其内容为:2015年2月16日总欠田照平149800(元),2(月)16(日),宋。该结账单出具后黄云兰未给付过原告货款,诉讼中黄云兰对宋徽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黄云兰对结账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结账单、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买卖螃蟹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等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黄云兰作为夫妻的一方、代表其丈夫宋徽与原告结账、并经结账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结账单的文字表述虽简洁,但表达的内容事实清楚、明白,且庭审中黄云兰对结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结账清单真实、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故对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云兰虽提出宋徽曾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黄云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宋徽也未就此进行答辩、举证,故对黄云兰就宋徽曾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徽、黄云兰给付原告田招平货款人民币1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同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徽、黄云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崔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