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格拉斯物流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祥佑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格拉斯物流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祥佑玻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961号原告:四川南充格拉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祥佑玻璃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陶伟,公司经理。原告四川南充格拉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斯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祥佑玻璃厂(以下简称:祥佑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佑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346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分别购买了厚度为5、8、10、12毫米厚白色、厚度为5毫米玉砂等共计1915.2平方米的各种规格玻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34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规格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却拒付货款。后在原告的敦促下,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格拉斯物流公司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肆拾陆元整(46346元),拟于2016年玖月底前支付清,欠款人南充祥佑玻璃厂”。被告陶伟签名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为玻璃送货未结清之尾数,送/发货单为0001837/¥15249,0001853/¥6280,0001856/¥24817”。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款项。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格拉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及发货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346元。3、律师函和签收回证,拟证明被告收到货款后对欠款无异议,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此款。被告祥佑玻璃厂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格拉斯公司经营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业务,被告祥佑玻璃厂经营玻璃加工及销售。被告因生产之需,2015年12月15日、12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了厚度为5、8、10、12毫米厚白色、厚度为5毫米玉砂等各种规格的玻璃1915.2平方米计46346元,被告未当即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祥佑玻璃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伟向原告格拉斯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格拉斯物流公司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肆拾陆元整(¥46.346.00),拟于2016年玖月底前支付清。此据,欠款人:南充祥佑玻璃厂,2016年3月10日,陶伟。注:此欠款为玻璃送货未结清之尾数,送发货单账号为:0001837/¥15249,0001853/¥6280,0001856/¥24817。2016年10月8日,原告格拉斯公司委托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袁东律师向被告祥佑玻璃厂发出催款律师函,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的向被告供应各类玻璃制品的发货单及欠条,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格拉斯公司与被告祥佑玻璃厂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格拉斯公司向被告祥佑玻璃厂提供各种规格的玻璃制品,被告祥佑玻璃厂收货验收后理应向原告格拉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佑玻璃厂立即支付货款46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祥佑玻璃厂未向原告格拉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祥佑玻璃厂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祥佑玻璃厂向原告格拉斯公司应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虽然向原告格拉斯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有陶伟的签名,由于真正的欠款人是祥佑玻璃厂,而不是陶伟个人,陶伟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陶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格拉斯公司要求陶伟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佑玻璃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佑玻璃厂向原告格拉斯公司给付欠款46346元。二、被告祥佑玻璃厂向原告格拉斯公司支付逾期所欠货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46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格拉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祥佑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479元,由被告祥佑玻璃厂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汶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