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星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7年1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刘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星伙同李云龙、李建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预谋后,驾车至许昌市东城区钻石钱柜KTV附近进行蹲守。于4月27日1时许发现被害人文某有酒后驾车的可能,遂驾车对文某进行跟踪。行至许昌市潩水路与新许路口交叉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至新许路时,李云龙驾驶KYL550北京现代轿车故意与文某驾驶的豫K×××××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发生剐蹭,并拦停文某驾驶的车辆。随后,被告人李星伙同李云龙等人以文某酒后驾车为由向其敲诈现金9800元,赃款分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星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实施碰瓷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星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庭审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星、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云龙、李建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星的退赃手续,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星的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李星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现金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星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赃款5000元,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