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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景辉与郭艳梅、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辉,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郭艳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201号原告:王景辉,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瑞好信德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东街108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法定代表人:郭艳梅,总经理。被告:郭艳梅,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王景辉与被告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威公司)、被告郭艳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威公司、被告郭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组装工,双方商定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6年8月底,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520元,对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佰威公司、被告郭艳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景辉提出:2016年3月20日到佰威公司来上班,2016年8月26日离开,工作是组装工,每月4800元劳务费。2016年8月26日结算给了8000元,仍欠13520元,多次索要没有给,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给写了欠条,确认欠款13520元,就没有再给过。并提交欠条予以证明。对王景辉提供的欠条,该欠条加盖了佰威公司的公章,并有郭艳梅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佰威公司、郭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虽然王景辉与佰威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景辉为此付出了劳务,佰威公司应给付王景辉的劳务费,而现在佰威公司未能支付王景辉劳务费,仅为王景辉出具了欠工资13520元的欠条,故对王景辉要求佰威公司给付劳务费1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景辉认可郭艳梅为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但是怕佰威公司没有钱,所以坚持起诉郭艳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景辉拖欠的劳务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佰威盛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