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12号原告: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马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汪如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迎松,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多伦县。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伟,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路公司)与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被告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迎松、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泰兴公司将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剩余工程款4182457元,工程质保金979175元,给付华之路公司,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的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1月20日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泰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SGSSG2014-005。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第JA-1标段由K0+000至K20+000,长约21.354KM,公路等级为一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h,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全线护栏、标志(所有标志用反光膜采用”美国3M”牌,二级)、标线、防眩板等工程。2、该项目JA-1标段由泰兴公司施工。3、工程签约合同价19583505元。4、总工期5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地、施工地均是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路桥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合同后,泰兴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华之路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成立锡盟进京通道桑上段第一项目经理部,华之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西涛任项目部经理,华之路公司负责工程项目部的组建。2、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资金、设备、材料、人员等,均由华之路公司承担。工程所需交纳的税金及各类规费,由华之路公司缴纳。3、项目部经理部印章由华之路公司保管掌握。4、华之路公司向泰兴公司交纳500000元管理费。5、泰兴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因管理不善而产生的亏损及对路桥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华之路公司承担,华之路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对桑上段JA-1标段的工程独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路桥公司。根据华之路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桑上段JA-1标段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5894695元,华之路公司实际交付工程质保金为979175元。路桥公司经多次支付,至今尚有418245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你院依法判令泰兴公司将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剩余工程款4182457元,工程质保金979175元给付华之路公司,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泰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都是事实,对其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华之路公司与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路桥公司不欠其任何工程款。锡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公路JA-1标段公路工程由路桥公司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与河北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及财务制度该标段应付工程款结算款只应支付给泰兴公司。二、依据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翼0637执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路桥公司协助冻结泰兴公司1250万元债权,路桥公司暂停了向泰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JA-1标段剩余未支付工程结算款为4182457元,在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撤销执行通知书后,路桥公司才能按照合同规定向泰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因质保期未满,根据合同规定目前不符合向泰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979175元的条件。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或被告泰兴公司承担。导致JA-1标段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的原因是由泰兴公司产生法律纠纷所致,与路桥公司无关,故路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与泰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路桥公司无关,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锡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公路JA-1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禁止转包、分包,且项目专用条款第22、1、(12)条规定,承包人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承包名义承揽工程的属于承包人的违约。本工程的承包人泰兴公司中标后将本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本工程承包资质的华之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本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严重损害了路桥公司的利益,路桥公司在接到本诉讼之日后才知情转包的事实,所以路桥公司不承担原告与泰兴公司合同纠纷的任何有关连带责任,同时路桥公司将根据合同规定另行追究泰兴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经营范围。进一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元和公司与泰兴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本案涉及的标段签订了合同。3.泰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兴公司的经营范围。4.华之路公司与泰兴公司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标段第一被告转包给了原告。5.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成立了项目部,并对项目部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授权。6.华之路公司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标段的施工筹款的事实。7.施工过程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80张;证明该标段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原告。8.《施工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原件一套;证明原告自施工过程中,对资金的使用经过了审批,资金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9.项目部活期存款明细账一套;证明原告的项目部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10.《中期支付证书》原件一套;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情况。11.检测报告原件六份;证明原告对该标段的施工,经检测质量合格。12.《交工验收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标段施工结束后,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二被告使用。13.《终期支付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标段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该标段的工程总造价以及第二被告应当实际给付我方的工程款金额。14.JA-1标段对账明细复印件一套;证明该标段结束后,我方和第二被告最后对账的真实过程。15.2016年8月24日泰兴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标段的工程结束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及质保金的金额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的原告,本案的第二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被告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5,没有异议,都是原告参与的。该工程的工程款最后是原告直接与第二被告结算、给付的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参与。均以项目部的名义结算、给付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15的书面材料我方认可,但是证据13所证明的事实是所有的结算我们都是与第一被告做的结算,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证据13,不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而是交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数额认可,但是结算数量到2017年7月份竣工验收的时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结算数额还有变动。因为质保金的数额是总工程款的5%计算的。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承包给第一被告,结算款也是与第一被告结算的,原告转包该工程并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我们停止支付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的依据是博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们会正常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第一被告工程转包的问题,我们会另案处理,保留起诉权。泰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8月24日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我公司从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锡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JA-1标段的施工,由于我公司经营管理原因我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在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我公司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管理费,桑上JA-1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元和路桥公司应支付桑上JA-1标段工程款共计15894659元,该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2457元。工程质保金979175元。证明人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保金到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支付,现在不具备支付条件。如果将来工程款支付到原告,必须由第一被告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方可支付。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博野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6)冀0637执4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方工程款到现在不能支付的原因。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我们的工程是不允许转包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博野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不产生任何效力,理由是博野县人民法院只是向第二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采取任何实际的财产保全的措施,所以只有在本案审理完结后,确定了本案的标的额的实际所有权人后,才能解决一系列后续问题。第二被告没有提交博野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博野县人民法院也没有提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具体的债权债务的数额。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招标文件,所以该招标文件只能约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效力。另外,根据我方提交的一号证据,我方是具备相应的施工资格。泰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路桥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公路施工《合同协议书》,路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JA-1标段由k0+000至k20+000.长约21.354km公路全线护栏、标志、标线、防眩板等工程项目发包给泰兴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583505元,总工期5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地、施工地均是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泰兴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泰兴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华之路公司,并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公路实施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华之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涛任项目部经理,代表泰兴公司全面行使本工程项目管理的权利,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负责工程计量等一切事宜。双方还约定华之路公司根据项目的需要选派其他技术及管理人员,在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并按业主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华之路公司负责提供项目经理部组建及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设备、材料、人员承担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本工程泰兴公司需投入的企业管理成本,提取管理费500000元。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182457元及质保金979175元。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泰兴公司与华之路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泰兴公司、路桥公司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4182457元工程款及979175元的工程质保金均无异议。被告泰兴公司从被告路桥公司承包锡林郭勒盟进京通道桑根达来至上都段JA-1标段的公路标志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华之路公司,由原告华之路公司独立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向被告泰兴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路桥公司也向原告直接给付了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为工程款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泰兴公司、路桥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路桥公司可向原告给付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华之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82457元及工程质保金979175元(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给付)。二、被告锡林郭勒元和路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2元,由被告河北泰兴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乌 雅 汉陪审员 乌日查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珠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