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傅启伟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启伟,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904号原告:傅启伟。委托代理人:邓隆炎。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原告傅启伟与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猎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猎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3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存在长期的木门供应往来,2015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4737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新猎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傅启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猎鹰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汇总单》、《卡尔凯旋门业(傅启伟)应付工程款》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启伟与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长期存在门业供应往来。2015年1月6日,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73735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猎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汇总单,确认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截至2015年1月6日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73735元,由被告新猎鹰公司担保全部付清。在出具欠款汇总单后,被告新猎鹰公司及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并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新猎鹰公司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傅启伟与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未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湖南新猎鹰集团装饰工程项目部为被告新猎鹰公司内设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义务应当由被告新猎鹰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新猎鹰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启伟支付货款4737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27元,由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