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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怡婧、凌立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怡婧,凌立,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怡婧,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申请执行人凌立,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列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兰燕、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东庄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秀花。陆怡婧、凌立与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吴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怡婧、凌立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30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30元,由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950元。权利人陆怡婧、凌立以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鑫正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4079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40795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01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