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曾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3时许,咸丰县坪坝营镇甲马池村四组村民冉某(已判刑)与同村村民冉某1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冉某1与杨某1之等人驾车从咸丰县城赶回甲马池找冉某2,冉某2便邀约冉某3(已判刑)和被告人曾某在甲马池集镇等候。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当三人持匕首沿公路向咸丰县城方向行至原甲马池碗厂路段时,与驾车而来的冉某1、杨某1之等人相遇,冉某1等人下车后与冉某2发生争执。继而冉某2、冉某3与冉某1发生打斗,曾某与杨某1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冉某2、冉某3和被告人曾某用匕首分别将冉某1、杨某1之刺伤。经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冉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1之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咸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冉某2、冉某3的供述,证人高某、杨某2、冉某4、冉某5、冉某7、冉某6、华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1、杨某1之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与冉某2、冉某3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受冉某2邀约而参与寻衅滋事,在滋事过程中致杨某1之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自首成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伙同冉某2、冉某3寻衅滋事,除致冉某1轻伤外,还致杨某1之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量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兵审 判 员  尹寿远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