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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409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409号申请执行人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富达路(富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50761-5。法定代表人谢燕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朗,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岳溪村应唐坊西侧4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6580950-5。法定代表人陈达英。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与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796.5元。二、案件受理费11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18元,由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广州天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俊钢特殊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87446.36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