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席利军、赵童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席利军,赵童,王栓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利军,现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王栓柱,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王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民初5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建军上诉称,理由:上诉人自成年后一直在包头工作,现居住生活地均在包头,作为��告的王栓柱系上诉人之父,一直随上诉人在包头生活,二人均离开户籍地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起因系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包头,因此该案不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05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王建军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系包头市昆区的管辖范围,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认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审判员李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