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瑞德、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瑞德,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瑞德,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农贸城内。诉讼代表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瑞德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海湖水产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瑞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2007年8月11日冷库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管理人的解除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本案中俞瑞德已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管理人的解除行为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俞瑞德已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依约享有20年冷库使用权。解除合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三、从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权规定与破产法三十一条撤销权规定相比较得出的立法精神来看,破产管理人对案涉租赁合同撤销行为无效;四、破产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相悖,社会效果极差。海湖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解除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有明显的时限,但超过时限也可通过其他方式追回财产,不能片面将撤销权与解除权对比理解;海湖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瑞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海湖公司管理人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1日,俞瑞德与海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湖公司将2005号小冷库租赁给俞瑞德使用,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20年租金为14万元。同时,合同还对维修、税费、水电费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俞瑞德依约支付了14万元的租金,海湖公司交付了冷库。2016年9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海湖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其后,管理人发布公告,宣布海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俞瑞德得知管理人解除其与海湖公司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认为海湖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合同持续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出租方应当履行提供租赁物等义务,承租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虽然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作出一次性履行的约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俞瑞德在整个租赁期限内均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的事实。此外,承租人除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按时支付水电费、安全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等义务,同样,出租方除具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维修、保证权利无瑕疵等义务,上述权利义务系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并非俞瑞德主张的附随义务。因此,俞瑞德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27年8月10日届满,而海湖公司在此期间内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解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俞瑞德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现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通知已经送达到俞瑞德处,俞瑞德在诉讼前已经知晓该事项并为此提起诉讼,其认为海湖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俞瑞德要求确认海湖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俞瑞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俞瑞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俞瑞德提交2002年5月29日关于租赁衢州农贸城二期项目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并非属于海湖公司,海湖公司管理人无权作出解除合同处理。海湖公司质证认为,因签协议时海湖公司并未成立,所以周根木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案涉标的物归属于海湖公司,且案涉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本院认证如下:俞瑞德在一审期间曾明确放弃对案涉房屋权属的异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湖公司及其管理人无权处置案涉标的物,该组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海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上诉人俞瑞德与被上诉人海湖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湖公司将坐落于衢州市农贸城内二期工程2005号小冷库出租给俞瑞德,租赁期限为20年。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受理对海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后,海湖公司管理人发布公告,宣布海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海湖公司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的挑拣履行权,《房屋租赁合同》自该日得以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尚未届满,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俞瑞德关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俞瑞德与海湖公司在同日一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返租赁合同》,俞瑞德承租的目的并非一般意义上供自身经营,而是通过返租实现投资获利,且在合同解除前通过该种方式已获得部分收益。综上,俞瑞德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瑞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 琦书 记 员 毛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