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孝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孝平,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夏孝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孝平于2017年1月29日17时许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石惠路(惠民至堡子)余姐农业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渝X**小轿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谅解。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夏孝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5mg/10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孝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孝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孝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