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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原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龙和李某(另案处理),在唐尧街××KTV唱歌,因李某与歌厅前台收银员刘某发生过打架,李某对刘某一直怀恨在心,李某提议对刘某进行殴打,李龙让李某从停在歌厅外的比亚迪汽车中拿出木棍,随后李龙、李某两人持木棍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龙因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龙和李某(另案处理)到隆尧县唐尧街××歌厅唱歌,李某因之前与歌厅前台收银员即被害人刘某打过架,遂提议殴打刘某。被告人李龙让李某从其车内拿出木棍,二人持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龙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隆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洋镐把贰根。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龙赔偿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共计28000元,刘某不再追究李龙的任何法律责任。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的服务生。2016年10月16日21点20分左右李龙和李某到××歌厅唱歌,李某指着吧台处的刘某对李龙说打他,李龙拿起吧台的烟灰缸要打刘某被其拦住,李某到门外的比亚迪车上拿来三根镐把,李龙接过一根镐把到吧台前朝刘某的头部敲了一下,刘某抱着头趴在吧台上,李龙与李某继续用镐把殴打刘某的头部、背部,刘某被打倒在了地上。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21点多其和李龙、小源等到××歌厅唱歌,看到了歌厅前台服务生刘某。因为一年前的一天晚上其在刘某经营的糖果歌厅唱歌时把包房门上的玻璃弄坏了,刘某勒着其脖子朝其头上打了几拳,其一直怀恨在心,李龙等人上楼唱歌后其就找借口让刘某给打折,刘某不同意,其与刘某吵了几句才上楼。其到二楼对李龙说前台的刘某一点面子也不给,提议打刘某,其和李龙、小源送其他人离开后,其和李龙又回到吧台骂刘某还要打他,刘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李龙就给其车钥匙让其去车里拿镐把,其到李龙的汽车后备箱里拿了三根镐把,给了李龙、小源各一根,李龙接过镐把上前朝刘某的头部打了两下,刘某就躺在地上了,小源没有动手。李龙车上的镐把是打架前几天其从日杂门市买来放车上的,有人打其时可以打架用。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是××的服务生。2016年10月16日21点左右其在××歌厅吧台上班,李某、李龙、小源走到吧台前,其看了他们一眼后低头算账,李某说想挨揍吗,李龙就让李某去车上拿镐把,李某回到车上拿了三根镐把分给李龙、小源各一根,其正在吧台看电脑,其脑袋被镐把打了一下趴到吧台上,抬头时看到李龙站在吧台前举着镐把,之后又有人拿着镐把朝其手上、背上、后脑勺打了三下,其就倒在了地上。事后其查看大厅的监控录像,显示先是李龙拿镐把朝其头部打了一下,李龙、李某又都拿镐把朝其头上打了三下。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糖果歌厅上班,李某等人到糖果歌厅唱歌时打碎了房间门上的玻璃,李某不赔钱还跟其吵,后经人调解其就让李某走了。6、被告人李龙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6日晚上8点多其和李某、小源还有小源的俩朋友去××歌厅唱歌,李某说前台服务生跟他吵架了,提议打那名前台服务生,送小源朋友离开后李某又跟前台服务生骂骂咧咧要打他,其让李某去其开的银色比亚迪车上拿了三根镐把,其拿来一根镐把朝前台那名服务生的头上打了一下,李某也拿着镐把朝前台服务生脑袋、肩膀打了两下,其又朝前台服务生的头上打了两下,其出门时又朝劝架的张某脸上扇了两巴掌,随后其就拿着镐把离开了。这三根镐把平时在车里放着,就是打架时用,打完架之后其将镐把扔到了歌厅门口南侧路边的花池旁。事后李某说××歌厅前台服务生刘某以前打过他,这时其才知道服务生叫刘某,李某就是想找机会打刘某,其因为哥们义气帮李某打了刘某。7、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活)字[2016]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的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刘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龙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