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楠、贾冬梅与付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楠,贾冬梅,付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冬梅,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昌,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宝鸡市凤翔县。上诉人李楠、贾冬梅与被上诉人付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楠、贾冬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借款系牌桌上形成的,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李楠账户中转入6.4万元,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李楠支付8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4%的年利率实属不当。被上诉人付明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明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借款利息81000元;3、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4.4万元。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明昌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借款人李楠贾冬梅”。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诸法院。另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痕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李楠”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李楠右手拇指捺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14.4万元,虽然二被告在包含6千元后向原告出具十五万元的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4.4万元。因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借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以年息24%计算利息。对此,原告应对借期利息不被支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借条签字非李楠本人签字,但据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痕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楠”签名处的红色指印是李楠右手拇指捺印形成,从法律后果看,签字与捺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当清楚此点,并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楠、贾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付明昌借款14.4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4.4万元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年息24%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楠、贾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李楠、贾冬梅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借款14.4万元,扣除的6000元系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息24%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楠、贾冬梅与被上诉人付明昌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在牌桌上形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该笔借款系非法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向其交付了6.4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余8万元是现金交付给上诉人李楠的,并提交了2012年9月6日的银行卡取款回执单,结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对8万元已交付上诉人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借条记载上诉人借款15万元而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14.4万元,其中扣除的6000元系按年息24%计算的两个月利息,虽然借条为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的扣款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李楠、贾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