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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文勇、王大建1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勇,王大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勇,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江苏省丹阳市蒋墅镇韩家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大建,男,1986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文盲,无业,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汤庄村委小汤庄,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及被告人王大建的辩护人季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等人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盛源宾馆301房间,由陈文勇、纪某、赵定三、何某(另案处理)四人以“斗牛”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陈文勇通过藏牌、换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人民币130万元,并要求被害人纪某出具借条,因被害人纪某报警,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等人未能取得该欠款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文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大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文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纪某最后只欠其20万元,因此只承认骗取被害人20万元。被告人王大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被害人纪某输了几千元时曾劝被害人不要再赌了,但被害人不听劝阻。被告人王大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建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大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曾多次劝阻被害人终某赌博,有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害人对损失结果存在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大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文勇找王大建商量,由王大建寻找赌博人员,以设赌局方式实施诈骗,王大建找到被害人纪某。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伙同刘某、赵定三(均另案处理)以谈工程为名,由被告人王大建打电话将被害人纪某骗至常州市金坛区世纪联华超市附近老四川饭店,之后陈文勇、王大建等人又带领被害人纪某到丹阳市皇塘金都KTV,期间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等人多次劝说被害人纪某饮酒,计划趁被害人醉酒之机,采用赌博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等人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镇盛源宾馆301房间,由陈文勇、纪某、赵定三、何某(另案处理)四人以“斗牛”形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陈文勇通过藏牌、换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纪某人民币130万元,并要求被害人纪某出具借条,因被害人纪某报警,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等人未能取得该欠款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大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定三、刘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借条、车辆抵押合同,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10)坛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大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文勇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纪某13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纪某出具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予以证实,并有被告人王大建的供述及共同参与赌博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陈文勇辩称最后只想骗取被害人纪某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大建提出的在赌博过程中曾劝被害人不要继续赌下去,但被害人不听劝阻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大建的劝阻行为是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大建有劝阻被害人停止赌博的行为,但并未有效阻止赌博继续进行,后王大建有去被害人车上拿来纸笔让被害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大建未自动放弃犯罪且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王大建提出的上述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均有犯罪前科,对二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勇、王大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大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陈文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王大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大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克平审 判 员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雁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为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