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陶余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青浦法院在执行(2017)沪0118执3298号一案中,作出责令异议人从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腾退的通知,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特提出执行异议。本次执行所依据的(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异议人已依法提起再审申请。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次涉争房屋中3,148平方米无证房屋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异议人已向出租方交付的款项超出应当支付的房租;所以异议人并不欠房租,也就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根据(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申请执行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异议人支付款项人民币2,862,501元,但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支付一分钱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却要求对异议人强制执行,逻辑上讲不通,异议人也不可接受。根据公平原则,异议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应向异议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之前,异议人不应先行履行腾退义务。2017年3月31日,青浦区赵巷镇新镇居民委员会将一封《告知书》发到异议人处,要对异议人租赁房屋中的无证房屋(面积3,148平方米)以拆违的理由进行强拆,因涉争的无产权证房屋涉嫌一项侵吞集体资产重大违法犯罪案件,且正由青浦区检察院调查中,如异议人现在从场地中撤出,涉案房屋将被拆除,将会严重影响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故异议人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青浦法院停止对异议人从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场地内腾退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判明:“一、原告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轩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房屋内腾退;三、反诉被告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862,501元;四、反诉原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0,071.62元,由原告负担14,850元,被告负担15,221.62元;鉴定费154,380元,由原告负担128,466元,被告负担25,914元”。因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以(2016)沪02民终975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6日,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沪0118执3298号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于今年5月2日向异议人发出公告,明确“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2日前腾退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被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欧煌建筑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180,0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的租金)。二、若被告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仍应按照原告诉请主张的人民币1,325,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执行。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根据(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各自应支付及应获款相抵,目前有1,659,247元由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至本院账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97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8执3298号执行公告及代管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涉案房屋需腾退一方,执行中对责令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向异议人发出执行公告,系正当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对本院(2017)沪0118执3298号案件执行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锦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