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成影、韩保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成影,韩保元,韩成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68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成影,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保元,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韩成新,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韩成影、韩保元、韩成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影、韩保元、韩成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成影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判令被告韩保元、韩成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韩成影向颍上农商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0.7625‰。被告韩保元、韩成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超期,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颍上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韩成影向颍上农商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4.保证合同,证明韩保元、韩成新为韩成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5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成影、韩保元、韩成新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颍上农商行提供的1、2、3、4、5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韩成影与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0月21日依法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韩成影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625‰;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同日,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保元、韩成新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韩保元、韩成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韩成影未偿还贷款本息,韩保元、韩成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颍上农商行于2017年5月28日从韩成影账户上扣划贷款本金10083.40元,韩成影尚欠贷款本金9916.6元。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成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保元、韩成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颍上农商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贷款人按约向韩成影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韩成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韩保元、韩成新在保证期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颍上农商行收回或者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颍上农商行于2017年5月28日从借款人韩成影账户上划收存款10083.4元,用于偿还其贷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韩成影按约归还尚欠贷款本金9916.6元、利息及超期罚息和韩保元、韩成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颍上农商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具体数额,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916.6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罚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止;9916.6的利息、罚息均从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韩保元、韩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成影、韩保元、韩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