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利乙锋、利定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乙锋,利定进,利如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乙锋(LEE,YUETFUNG),曾用名利留奇,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中国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定进,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如好,曾用名利计文,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利乙锋因与上诉人利定进、被上诉人利如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利乙锋原是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人,自1994年开始,利乙锋常年在香港、深圳居住,后来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1988年,利乙锋在位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丁处的土地上建设了一堵长约12米的围墙(用红砖、水泥砌成,高约2米多,宽约0.2米,并批灰荡),利乙锋认为围墙下的土地系其本人向其他村民购买所取得。2016年2月18日,利定进发现利乙锋雇请施工队准备在围墙内的土地上建房,利定进认为该围墙靠近住宅处5米的土地属于其所有,遂阻止利乙锋施工队在该5米土地上施工建房,并于2016年2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与其儿子利小京一起将靠近住宅处约5米围墙推倒,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利乙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利定进、利如好赔偿利乙锋围墙损失10万元;2、判令利定进、利如好赔偿利乙锋预付款损失10万元;3、判令利定进、利如好赔偿利乙锋模板、铁钉、排山管损失3万元;4、判令利定进、利如好赔偿利乙锋看守人工工资每月3500元直至事情解决日止。另查明:在利定进推倒上述围墙之前,利乙锋已雇人挖开该围墙的其他段。本案中,利乙锋为证明其围墙是被利定进、利如好煽动村民推倒的事实,提供了利定伦、利留结、林进维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但利定伦、利留结、林进维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利乙锋已于1988年就在丙村丁处的土地上建设了本案讼争的围墙,利定进如果认为该围墙部分侵占了其自家的土地,应通过与利乙锋协商或有关组织来协调解决,即便协商解决不了,也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强行推倒围墙的方式来处理。因此,利定进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对推倒利乙锋围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利乙锋没有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被推倒的5米围墙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故根据该围墙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段围墙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应由利定进赔偿给利乙锋。利乙锋诉请利定进赔偿围墙损失10万元不当,对超过2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利乙锋诉请利定进赔偿预付款损失10万元、赔偿模板、铁钉、排山管损失3万元,以及赔偿看守人工工资损失,均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利乙锋主张利如好煽动群众将其围墙推倒,仅提供了利定伦、利留结、林进维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加以证明,但利定伦、利留结、林进维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上述书面证明(证言),不予采信,对利乙锋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利乙锋请求利如好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定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利乙锋;二、驳回利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利乙锋负担4867元,利定进负担41元。利乙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利定进赔偿围墙损失10万元,赔偿预付款损失10万元及雇请看守人员工资每月3500元(至事情解决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10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该段围墙的损失价值为2000元,是错误的。一审已认定利定进应承担推倒围墙侵权责任,却将推倒的5米围墙价值酌定为2000元,明显低于实际价值,损害利乙锋的合法权益。砌一堵高约2米多,宽约0.2米,长约12米的围墙,所需材料约为92块机砖/平方米;90金斤粗砂/平方米;水泥36公斤,需砌筑、抹灰等人工费400-500元,工期三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未根据交易习惯、市场价格认定5米围墙价值,有偏袒利定进的嫌疑,请求二审作出合理评判。二、一审未认定利定进赔偿预付款损失10万元、赔偿模板、铁钉、排山管损失3万元及看守工人工资损失错误。利乙锋筹划在围墙区域内修建利乙峰美术馆,并为此已经修建了一堵长约12米的围墙。因利定进侵权行为致使利乙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不预付修建款10万元对损害先行进行修缮弥补、雇请专人进行看守以防止侵权的持续。利乙锋的行为并不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利定进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一审对必然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利乙锋的上诉请求。利定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利定进无需赔偿2000元给利乙锋。事实与理由:1992年2月,利定进向同村村民购买讼争处的土地,后来利乙锋未经利定进同意,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一堵围墙,并在围墙内打桩落基础,意图侵占利定进的土地。利定进知道后,多次要求利乙锋拆除,但利乙锋置之不理。利定进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和乙村委会调处未果后,不得不自行拆除该围墙。讼争5米围墙内的土地属于利定进所有,利乙锋侵犯利定进合法财产权益在先,利定进合法拆除在后,利定进的拆墙行为,属自卫自救,不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利乙锋保持对利乙锋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利乙锋提出的损失完全因其自己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利定进的上诉请求。利如好答辩称:利乙锋起诉利如好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乙锋是香港居民,起诉请求利定进、利如好赔偿其财产损失,本案属涉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利乙锋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及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利定进上诉主张利乙锋所建围墙中的5米围墙内土地是其向本村人购买,其享有使用权。对此,利乙锋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享有围墙内土地的使用权。由于双方主张享有争议5米围墙内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均是沙纸契,均没有提供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权属凭证。因此,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讼围墙内土地权属情况。本案中虽无法确定5米围墙内土地使用权属,但对包括涉讼的5米围墙在内的12米围墙由利乙锋所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对此事实应予以确认。由于5米围墙是利乙锋所建,利乙锋对5米围墙享有财产权属,利定进如认为利乙锋所建围墙侵犯其权利,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利定进未经法定程序,又未与利乙锋协商一致情况下,自行推倒该围墙,其行为构成对利乙锋财产权利的侵害,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利定进上诉主张其拆除围墙是自救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对于被拆除的5米围墙的损失问题。利乙锋主张该5米围墙损失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利乙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利乙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由于利乙锋在利定进推倒该段围墙之前已对与该段围墙相连的围墙进行开挖,原审基于该因素,结合该围墙已使用长达二十多年的情况,酌定5米围墙的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乙锋上诉请求利定进赔偿围墙损失10万元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利乙锋上诉请求利定进赔偿请人维修预付款10万元,模板、铁钉、排山管损失3万元及聘请他人看管物资的人工损失。利定进对此不予认可。利乙锋一审提出该诉讼请求,并提供的利定伦、利留结、林进维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一审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驳回利乙锋该部分诉讼请求。利乙锋二审坚持该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利乙锋上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利乙锋、利定进的上诉均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利乙锋负担4427元,利定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