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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相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相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2民初1014号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104国道稽征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玉奎,经理。被告: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新华中路南侧40-9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被告:应相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村平安**号,现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相东、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河北省青县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应相东返还原告2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至被告全部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应相东为借用原告资质承揽被告河北隆裕公司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海良雇佣的技术人员,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本无权支取工程款,但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隆裕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中,发现被告应相东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7日、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隆裕公司以支取工程款的名义擅自支取了28万元,且该款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相东擅自支取及将所支取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隆裕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支付被告应相东的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且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友好解决该事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应相东返还该款未果,要求被告隆裕公司再次支取该款亦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应相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当得利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由被告应相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个被告,被告河北隆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县,故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应相东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相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