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光宙与王宏伟、赵琪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宙,王宏伟,赵琪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魏光宙,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王宏伟,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赵琪琳,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关于魏光宙与王宏伟、赵琪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屋产权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兑现,未兑现金额为67625.89元。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05执11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李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