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通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地通许县,现住通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豫0222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二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询问上诉人王某、讯问上诉人刘某1、刘某2,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2和王某因做生意有矛盾,2016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拖拉机,到通许县城上海路中段其哥哥刘某2经营的安钢建材店拉货,因安钢建材店门口停放一辆小轿车,刘某1将拖拉机停放在南邻王某经营的钢材店门前,王某与刘某1发生口角,后刘某2上前殴打王某,致双方发生厮打。刘某1、刘某2一起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将刘某1的嘴咬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被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另查明,原告人王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8月4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5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2016年9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6213.65元,误工费为4221.86元,护理费为3507.51元,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840元。刘某1、刘某2家属已将赔偿王某的16100元交至通许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人王某1、张某1、王某2、张某2、赵某、张某3、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客观证据监控视频显示,王某与刘某1产生语言争执后,刘某2先动手殴打王某,导致整个案件过程的发生。本案案发后刘某1报警,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刘某1、刘某2均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开庭后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且二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交至一审法院,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刘某1、刘某2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刘某1、刘某2赔偿检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刘某1、刘某2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刘某1、刘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4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民事赔偿少,对二被告人量刑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刘某2、刘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刘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二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对其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其诉讼请求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刘某2、刘某1称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刚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翟晓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