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99440.61元、利息27564.84元、滞纳金85748元,以上共计412753.45元(其中利息与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08,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应偿还412753.45元。被告XX辩称,信用卡是2014年4月办的,当时被告在建行上班,当时被告的闺蜜侯喜说要做生意要办信用卡,后来卡办下来被告发现信用额度是300000元,之后一直是侯喜在使用这张信用卡。2015年下半年后侯喜的生意不行了就开始养卡,一直到后来被告接到银行的电话说欠款了,被告也觉得冤枉,信用卡被告没有用,去年被告还和丈夫离婚了,被告现在没了工作,被告现在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08。发卡后被告交该卡借与他人使用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9440.61元、利息27564.84元、滞纳金8574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双方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领取了信用卡后与原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将信用卡借与他人使用并不能免除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99440.61元、利息27564.84元、滞纳金85748元,以上共计412753.45元(其中利息与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此后按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1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