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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翔,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翔在博白县××镇××村××队路段出卖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佯装成吸毒人员的侦查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0.62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翔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2016年12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罚没款收据,毒品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翔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朱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朱翔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对社会危害不大;其是初犯,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有年幼孩子及年迈父母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朱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翔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是初犯,有年幼孩子及年迈父母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考量了朱翔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等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属罪罚相当,量刑并无过重,朱翔提出要照顾家庭成员并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朱翔在二审期间没��新的从轻处罚事实和理由,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