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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峰、韩庆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峰,韩庆花,朱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80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峰,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韩庆花,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朱龙,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郑峰、韩庆花、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峰、韩庆花、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峰、韩庆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郑峰、韩庆花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10年5月8日计算至2011年5月7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1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朱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8日,郑峰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10)第16040128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郑峰,贷款人石莱信用社;郑峰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郑峰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朱龙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郑峰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朱龙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8日,石莱信用社向郑峰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郑峰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5月7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郑峰与韩庆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郑峰未作答辩。韩庆花未作答辩。朱龙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郑峰、朱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韩庆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5月8日,郑峰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10)第16040128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郑峰,贷款人石莱信用社;郑峰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郑峰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朱龙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石莱)农信高保字(2010)第16040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朱龙,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郑峰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朱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5月8日,石莱信用社向郑峰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郑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5月7日,月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郑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郑峰、朱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郑峰向石莱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郑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郑峰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峰应当承担。新泰农商行要求韩庆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朱龙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郑峰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朱龙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峰追偿。郑峰、韩庆花、朱龙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自2010年5月8日计算至2011年5月7日;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自2011年5月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郑峰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朱龙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峰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郑峰、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