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额某与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杨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5683号原告:额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某与被告杨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德木图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9亩,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4日,经过翁牛特旗宝音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位于家门前的40亩沙地承包给被告经营16年,所得承包费抵顶原告欠被告的欠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将40亩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在2016年夏季,原告发现被告多经营了原告9亩土地。在2016年10月份,被告将上述合计49亩土地全部用推土机推平,将原告埋设的护栏全部破坏烧掉,将所有的土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前,并在原告家的土地上打了一眼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告将涉案地块交付给答辩人耕种,双方没有具体测量土地的亩数,只是在圈子四至范围内将土地交付,至今已五年以上,期间并未发生争议,土地的多少由双方共同协商,答辩人无返还土地的义务;2、由于本案不属于纯粹侵权纠纷,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所产生的误解,不存在经济损失问题;3、因双方没有共同测量,原告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被告对原告诉讼的9亩土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起被告已种植涉案土地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约定不明确,没有对土地四至进行界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土地当时有围栏,将围栏内的土地交给被告,至于土地是多少至今也并未测量,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合理,且被告对涉案地块已经治理近5年,用推土机将土地推平,以便于使用、管理。2.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不在现场,根本不知情。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经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宝音代嘎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将其房前40亩沙地承包给被告杨某以抵顶欠款,承包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6年12月1日。后原告将土地交予被告经营,但交付土地时双方未进行实地测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实际占有的土地亩数进行测绘,经多次催缴,原告未交纳测绘费,其申请被依法退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侵权纠纷,经审理,应更正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将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但签订协议及交付土地时双方均未进行测量,依据协议的约定,承包亩数为40亩,故被告对40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如超范围使用,应予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超范围使用土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测绘图因被告未在场,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额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