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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平菊与被执行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平菊,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31号申请人王平菊,女,1977年12月生,贵州省平塘县人。被执行人李明,男,1980年6月生,贵州省黔西县人。申请人王平菊与被执行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6)云2932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平菊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李明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给向被执行人李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明偿还申请人借款20000元人民币,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支付。经查,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对其进行公安机关信息化自动预警布控,并依法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执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洪明春审判员  潘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