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宝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珍,北京市京冀通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菱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213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珍,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保忠(张宝珍之夫),男,1956年10月6日,汉族。被执行人:北京市京冀通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京冀通菱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5层1单元0609。法定代表人甄福贵,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菱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菱迈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一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张宝珍与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宝珍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金额共计35388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宝珍申请执行的案款35388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京冀通菱公司、菱迈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94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成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