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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爱银与朱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银,朱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78号原告:肖爱银,女,汉族,住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朱桂林,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肖爱银诉被告朱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爱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7,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从原告处进购钢材共计结欠货款17,182元,约定于2015年底归还,201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言明分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朱桂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陆续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共计结欠货款17,182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所欠原告钢材款17,182元,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2016年10月22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于2016年10月底归还5,000元等,但届时,被告未按约归还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承诺书一份、送货单六份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爱银货款17,1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5元,由被告朱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审 判 员  蔡龙兴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