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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向前与于学勇、许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前,于学勇,许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381号原告:陈向前,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于学勇,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许小海,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原告陈向前与被告于学勇、许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前、被告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学勇立即归还原告陈向前借款20000元及2017年2月17日后的应计利息;2.判令被告许小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学勇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陈向前借款20000元用于物流生意,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约定利率月息3分。为了保证还款,被告许小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学勇书写借条一张,许小海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陈向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于学勇一直借故拖延,被告许小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学勇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条是我所写,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我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许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于学勇向原告陈向前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月息3分。被告于学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许小海在该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向前现金贰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于学勇担保人:许小海期限(2017年2月17号至2017年4月17号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按照年息24%标准,自原告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被告于学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学勇向原告陈向前借款20000元,由于学勇向陈向前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于学勇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学勇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不超过双方约定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海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小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向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许小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于学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于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