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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盛敏友、姚玉珍等与胡昌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敏友,姚玉珍,胡昌福,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445号原告:盛敏友,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姚玉珍(系盛敏友之妻),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福,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城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726108567(1-1)。法定代表人:戴先法,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岗,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负责人:王明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盛敏友、姚玉珍与被告胡昌福、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先发物流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敏友、姚玉珍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义平,被告胡昌福、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岗,被告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敏友、姚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27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5时23分,胡昌福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28省道32KM处超越盛敏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姚玉珍乘坐)时发生刮擦,致盛敏友、姚玉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敏友、姚玉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姚玉珍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胡昌福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桐城先发物流公司,该车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姚玉珍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7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5300元(180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56256元(11720元/年×1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5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178036.20元。盛敏友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29527元、护理费4797.24元(114.22元/天×42天)、误工费11220元(132天×85元/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合计48964.24元。胡昌福、桐城先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两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2582.38元;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桐城先发物流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和胡昌福共有;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两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盛敏友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8月26日5时23分,胡昌福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H12**挂),行驶至228省道32KM处超越盛敏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姚玉珍)时发生刮擦,致盛敏友、姚玉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昌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玉珍在枞阳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和救护车费用共计1557.75元,后盛敏友、姚玉珍均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姚玉珍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71601.17元,出院后姚玉珍遵医嘱花去复查费用643.18元;盛敏友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9527.4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另姚玉珍的电动三轮车花去维修费355元。出院后,经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姚玉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姚玉珍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约为180日、60日、90日,姚玉珍支付鉴定费1600元。胡昌福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H12**挂)登记车主为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实际为胡昌福和该公司共有,该车主车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桐城先发物流公司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82.3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用药费用,经查,盛敏友、姚玉珍为证明各自的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应予确认,但其中姚玉珍提交的安徽省春源大药房的发票一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质量信誉单一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外购药物的必要性,故对该980元本院不予认可。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称和数额,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其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诉讼费。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辩称盛敏友、姚玉珍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两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盛敏友主张其营养期为72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期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姚玉珍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可部分以及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738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鉴定为90天);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误工期鉴定为18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护理期鉴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56256元(11720元/年×1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结合姚玉珍伤残等级及本院司法实践等确定);交通费1500元(结合姚玉珍住院的时间、地点、复查次数等酌情认定);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355元(各方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77046.30元。盛敏友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可部分以及其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2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误工费11220元(85元/天×132天,误工期为住院42天+医嘱建休90天);护理费4797.24元(114.22元/天×42天),以上损失合计48064.24元。姚玉珍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8182.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项下96909.20元、财产损失355元、鉴定费1600元。因胡昌福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H12**挂)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该公司应在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玉珍107264.20元(10000元+96909.20元+355元)、赔偿盛敏友13090.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96909.20元)。姚玉珍、盛敏友各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69782.10元(177046.30元-107264.20元)、34973.44元(48064.24元-13090.80元),因胡昌福驾驶的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H12**挂)的主车在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胡昌福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即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共计赔偿姚玉珍177046.30元(107264.20元+69782.10元)、盛敏友48064.24元(13090.80元+34973.44元)。盛敏友、姚玉珍的损失已全部由亚太财险安庆中支公司赔偿,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桐城先发物流公司垫付的102582.38元两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盛敏友、姚玉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盛敏友、姚玉珍各项经济损失177046.30元、48064.24元;二、原告盛敏友、姚玉珍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102582.38元;三、驳回原告盛敏友、姚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2.5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支公司负担1352.50元,桐城市先发物流有限公司、胡昌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