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2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违约金466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项目招标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口头约定2012年4月18日还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还款6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底把借款还清,若逾期还款则应每月支付本金百分之四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起诉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魏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魏某某2013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当按约偿还,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安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