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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大厦20楼。负责人: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金凤大道孙家坝安置区(邓亚双家)。负责人:刘贵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艳(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国艳,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力,男,199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又,男,1994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9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松,男,198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顺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吉安达公司)、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799.5元,不足部分由其余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广西南宁市启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3855元,此鉴定为专业评估机构的鉴定,中立、专业、权威。一审法院仅认定40000元损失属滥用自由裁量权;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承保车辆的施救费9100元归责于上诉人有悖于客观事实,此费用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对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处理明显不当,没有按比例损失赔偿;4、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5、被上诉人周松在一审判决中无故免责,没作任何说明。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次责车辆贵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责责任险;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上诉人为次责,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公;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造成的道路设施维修费用46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符合事实,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2、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以不分责不分项为原则计算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周松未发表答辩意见。广西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损失101555.00元中的8779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贵州吉安达公司及第三人周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发票两张、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用83855.00元。被告均不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现场定损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维修费用,并不能证明系维修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27日01时25分,曾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47KM+45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王中驾驶的贵A×××××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相撞后,再次与同向黄旭绍驾驶的桂A×××××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曾某及乘客XX云、魏善品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04月29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237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轿车驾驶人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号货车驾驶人王中及桂A×××××号货车驾驶人黄旭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号轿车乘车人XX云、魏善品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A×××××号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桂A×××××号车辆被拖至修××龙场镇瑞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之后原告在未与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协商的情况下,将该车辆拖至广西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被告贵州吉安达公司系贵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贵A×××××号车辆系死者曾某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死者曾某与被告漆国艳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曾祥力、曾祥又二人。曾某父母曾俊清、张德英现已过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600.00元。具体为:1、桂A×××××号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385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未定损是由谁造成的,且原告车辆现已修复完毕,无法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确有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00元;2、事故现场拖车费,原告主张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主张9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已进入修××龙场镇瑞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的受损车辆拖至广西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而产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路产赔偿费,原告主张4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曾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黄旭绍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死者曾某承担4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王中、黄旭绍各承担30%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贵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车损坏,除本案受损车辆桂A×××××号车辆之外,还有三位死者曾某、魏善品和XX云及肇事车辆的车损需进行赔偿。因此在贵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部分给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及受损车辆。对原告的损失486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损失47600.00元,未超过贵A×××××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王中及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主张被告王中驾驶的贵A×××××号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中因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与事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并不影响被告王中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王中及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路产赔偿费等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路产赔偿费等共计476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提供了一组新证据:机动车保险批单、投保发票、退保审批表及退保费给贵州吉安达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等,拟证明车辆贵A×××××号已在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办理退保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手续,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认为此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中认为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车辆已退保,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费都是由王中缴纳的;被上诉人广西顺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比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划分;二、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广西顺发公司的车辆评估损失费用、施救费用、道路维修费用应如何分担;四、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算。针对焦点一,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黄旭绍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案为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影响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由死者曾某承担40%的责任,王中、黄旭绍各承担30%的责任适当。针对焦点二,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批单、发票、退保审批表及退保费给贵州吉安达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贵A×××××号车在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处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的退保手续,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三,上诉人的桂A×××××号车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为83855元,该鉴定报告中立、客观,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9100元,该费用系其擅自将本已进入修××龙场镇瑞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的受损车辆拖至广西南宁市乘锋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而产生,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路产赔偿费4600元,应按各方责任事故比例分担,即广西顺发公司承担30%,即1380元;事故现场拖车费4000元,一审支持并无不当,上述费用合计89235元。由于贵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贵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故广西顺发公司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车损坏,除本案受损车辆桂A×××××号车辆之外,还有三位死者曾某、魏善品和XX云及肇事车辆的车损需进行赔偿。因此在贵A×××××号车、贵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部分给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及受损车辆。对广西顺发公司的损失89235元,由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在贵A×××××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余下部分2723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当事人之间分担,由被上诉人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承担40%,即27235×40%=10894元,因王中系贵A×××××号车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其以周松的名义挂靠在贵州吉安达公司名下,应由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27235×30%=8170.5元。针对焦点四,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算,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强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因此,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顺发公司、上诉人人寿保险黔西支公司、上诉人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路产赔偿费等共计61000元;四、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894元;五、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8170.5元;六、驳回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其余上诉请求;八、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负担1197元,由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元,由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负担269元,由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负担1197元,由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3元,由漆国艳、曾祥力、曾祥又负担269元,由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