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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顾正福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福,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16号原告:顾正福,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负责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原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孙殿权,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顾正福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2017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领,被告孙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正福诉称:其于2011年10月-12月在蛟河市金海煤矿打工,从事井下排水工作,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共拖欠其工资13677元至今未给付。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给付工资款13677元。孙殿权辩称,孙殿权于2003年到2012年末承包蛟河金海煤矿,因矿井有变化在2011年处于停产状态。在2011年7月至8月份之间,有山西来人买矿井,经法人万金海同意将井口卖给他人,买房买井口的条件是将矿井水排出,维修好以后才同意接收。故经万金海同意由矿长程福田找到顾正福等人进入井下进行排水维修工作。后因种种原因矿井没有卖出,至今拖欠顾正福等人排水维修工资,情况属实,如有虚假行为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此笔工资款的发生系按照万金海的要求雇佣人员进行井下排水维修工作所产生,孙殿权不同意支付,应由金海煤矿承担责任。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金国万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煤矿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金国万承包经营蛟河市金海煤矿,承包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5月5月15日,金国万与孙殿权达成合同书,约定蛟河市金海煤矿承包人金国万改为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的一切债务由孙殿权负责偿还。2006年11月28日,蛟河市地质矿产局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招商引资时,由孙殿权与金国万共同承包蛟河市金海煤矿。2007年12月1日,孙殿权与蛟河市金海煤矿签订煤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蛟河市金海煤矿继续承包给孙殿权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0月-12月,顾正福在蛟河市金海煤矿从事井下排水维修工作,顾正福与蛟河市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共计拖欠顾正福工资13677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蛟河市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蛟河市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蛟河市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蛟河市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合过程中,蛟河市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原蛟河市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蛟河市金海煤矿和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企业机读档案、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顾正福为孙殿权进行井下采煤工作,顾正福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顾正福为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顾正福请求孙殿权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殿权拖欠顾正福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顾正福的物质利益,蛟河市金海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的,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但与蛟河市金海煤矿完全独立��并非蛟河市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着。故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对顾正福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顾正福工资款13677元;二、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殿权负担,由蛟河市金��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延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