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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朋诉被告赵立春、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朋,赵立春,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219号原告:王桂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春。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志国。原告王桂朋诉被告赵立春、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朋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赵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朋诉称:2015年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亩地的生产物资,包括种子3袋(90元/袋;5斤/袋)、口肥1袋(150元/袋;100斤/袋)、控肥5袋(140元/袋;1.8元/斤)和地膜(58元/亩),物资货款共计141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资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立春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5年春在原告处购买5亩地的生产物资,物资货款共计1140元。答辩人至今未给付原告物资货款”,此陈述根本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物资,也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手续。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货款,事实上答辩人于2015年4月15日与下营子村委会签订了《滴灌播种合同》,二者之间签订了有关统一耕种答辩人等农户的耕种地事宜,但是耕种的土地存在瑕疵,给农户造成重大损失。下营子村委会不但无权再要种地款,而且还应赔偿农户的损失。第二,有关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承担给付物资货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桂朋代卖农资(包括种子、控肥、口肥、地膜等)。被告在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处购买农资,累计欠款1410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下营子村一组2015年春季滴灌应收款明细表》一份、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滴灌播种合同》,因该份证据中当事人并未涉及原告王桂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建平县朱碌科镇下营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桂朋代卖农资,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其为原告代卖的农资并在明细表中对农资数额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委托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赵立春,被告赵立春对原告应承担给付农资欠款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和第三人签订的《滴灌播种合同》和光盘1张,欲证明所种的土地没有出苗,第三人应赔偿其损失,对此原告表示无法证明属于本案的标的物,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损失问题,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朋农资款14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