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崔建福,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雪峰,王明华,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崔小艳,郭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863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福。被告:崔建福,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被告:王雪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明华,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被告: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法定代表人:崔建路。被告:丁青安,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付中伏,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崔建路,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崔浩,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春英,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崔仙苓,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宋书京,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李月华,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雅喃,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崔小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郭淑珍,女,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崔建路、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崔小艳、丁青安、付中伏、郭淑珍、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路、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建福、被告崔建福、被告崔小艳、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峰、被告王雪峰、被告王明华及其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路、被告崔仙苓、被告宋书京、被告李月华、被告王雅喃、被告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丁青安、被告付中伏、被告郭淑珍、被告崔浩、被告王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2832.4元,利息14373.4元(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崔小艳、郭淑珍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申请借款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利率8.241667‰,由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担保。同时崔建福妻子王春英,丁青安妻子崔仙苓,付中伏妻子宋书京,崔建路妻子李月华,崔浩妻子王雅喃,王雪峰妻子崔小艳,王明华妻子郭淑珍分别提供了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由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及家庭主要成员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家庭财产用于归还贷款”。期间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崔小艳、郭淑珍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982832.4元,利息14373.4元(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崔建福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此笔贷款没有异议,因为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但被告正在积极协商,希望将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让后偿还原告贷款。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雪峰、王明华辩称,第一,被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超过500万之外的,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第二,要求原告提供办理借款时的债务人财产清单,结合查封财产清单,如果债务人财产发生低价或无偿转让,应当追加财产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本案已经发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路、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崔小艳、丁青安、付中伏、郭淑珍、崔浩、王春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与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办理借款限额为50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241667‰,逾期还款产生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当日,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崔建福的妻子王春英,被告丁青安的妻子崔仙苓,被告付中伏的妻子宋书京,被告崔建路的妻子李月华,被告崔浩的妻子王雅喃,被告王雪峰的妻子崔小艳,被告王明华妻子的郭淑珍于2015年8月28日均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意见书的内容为:“经家庭主要成员研究决定,同意我为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伍佰万元,并安规定承担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由本人及家庭主要成员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我及家庭主要成员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家庭财产用于归还贷款。”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西环分社支付给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亦未代偿。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82832.4元,利息14373.4元。(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再查明,经被告崔小艳、郭淑珍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相关鉴材对二被告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2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了津明正[2017]文书鉴定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任丘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2015年8月28日《保证人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上家庭主要成员签名(加按手印)同意处写有“崔小艳”、“郭淑珍”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此后,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崔小艳、郭淑珍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证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崔小艳、郭淑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订立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4982832.4元,利息14373.4元。(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崔小艳、郭淑珍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4982832.4元,利息14373.4元。(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丘市世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丘市双峰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任丘市凌风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崔建福、丁青安、付中伏、崔建路、崔浩、王雪峰、王明华、王春英、崔仙苓、宋书京、李月华、王雅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瀚人民陪审员 曹成林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