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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金凤与张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凤,张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835号原告:朱金凤,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磊磊,男,1985年9月7日生,住鲁山县。原告朱金凤诉被告张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磊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笔借款,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遂提起诉讼。被告张磊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金凤在鲁山县县城开设办公用品和成人用品店,被告是原告店里的客户,与原告较熟悉。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磊磊向原告朱金凤借款14000元,并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朱金凤现金壹万肆(14000元)整。张磊磊2015.8.20”。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磊向原告朱金凤借款14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张磊磊亲笔给原告朱金凤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朱金凤可随时要求被告张磊磊偿还借款。被告张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金凤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