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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何大洪、何发光等与陈炳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洪,何发光,陈炳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3民初270号原告:何大洪,男,193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原告:何发光,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够琴(原告何发光胞姐),女,1959年4月26日生,住龙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炳刚(俗名张恒),男,1944年3月3日,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华(陈炳刚女婿),男,1969年5月22日生,住龙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晓,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大洪、何发光与被告张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何大洪、何发光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可以准许原告何大洪、何发光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大洪、何发光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大洪、何发光负担。审判员  罗永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