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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帆与付小丽、罗田、王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帆,付小丽,罗田,王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741号原告:何帆,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丽,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罗田,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瑞,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萍,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贵,四川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帆与被告付小丽、罗田、王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付小丽、被告罗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强、被告王诗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萍、汪志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小丽偿还何帆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付小丽支付何帆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0元;3、罗田、王诗瑞对付小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何帆与付小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何帆向付小丽出借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月利率4%执行。协议签订后,何帆于当日向付小丽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足额转账支付全部借款。同日,为保障何帆债权的实现,在付小丽的安排下,罗田和王诗瑞分别对该笔借款提供人保和物保,罗田为何帆与付小丽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王诗瑞以其单独所有的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付小丽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王诗瑞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付小丽辩称,付小丽向何帆借款280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系由王诗瑞的商铺作价2000000元、案外人王燕的房屋作价400000元、付小丽所有的车辆作价400000元抵押给何帆,并未抵押给罗田;付小丽不认识罗田,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付小丽向何帆借款后,向何帆支付了110000元的利息;何帆出示的《借款协议》,虽然是付小丽的签名,但内容不是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内容。罗田辩称,罗田对付小丽向何帆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异议。借款应由付小丽偿还,王诗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抵押反担保责任。王诗瑞辩称,付小丽不认识罗田,罗田的担保不真实;王诗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诗瑞与罗田、付小丽、何帆签订协议属实,但当天,何帆与罗田签订了免责协议,免除罗田的担保责任,故王诗瑞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何帆与罗田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何帆未对付小丽提起诉讼,罗田免除保证责任;罗田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何帆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有错误;何帆主张的律师费、催收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付小丽与何帆通过中间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付小丽向何帆借款2800000元,该款支付至潘正英在建行双流支行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4%执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付小丽自愿每日按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何帆支付违约金。同日,何帆通过转账方式向付小丽指定的潘正英的账户转款2800000元。2015年3月24日,罗田(乙方)、王诗瑞(丙方)、何帆(丁方)签订了35份《借款及抵押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付小丽、乙方(抵押权人)罗田、丙方(抵押人)王诗瑞、丁方(出借人)何帆,甲方向丁方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乙方为甲方与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一般保证担保,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丙方以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35间商铺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反担保。上述35份《借款及抵押协议》,由罗田、王诗瑞、何帆在华阳签订,甲方签字栏“付小丽”三字不是付小丽本人所签,付小丽当时在双流,但通过王诗瑞的姐姐王莉手机照片知悉《借款及抵押协议》的内容。同日,罗田(乙方)与王诗瑞(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付小丽与乙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协议》(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的房产为甲方的35间房屋,抵押面积共237.32平方米。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主债权280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6日,罗田(乙方)与何帆(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2015年3月24日,甲方向借款人付小丽出借人民币28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4%执行。协议签订后,甲方于当日向借款人付小丽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性足额转账支付全部借款,同时,为保障甲方债权的顺利实现,乙方罗田作为担保人向甲方提供了担保,各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目前,由于借款人付小丽到期未偿还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乙方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甲乙双方通过协商,就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借款人付小丽共计欠款本息合计3470000元(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672000元)。2、为尽快实现甲方债权,同时减轻乙方担保责任,防止乙方损失扩大,乙方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最迟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偿还借款3470000元。4、如乙方按以上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甲方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损失,并积极配合乙方其他担保人追偿,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代偿义务,甲方有权继续向借款人等主张权利。庭审后,何帆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何帆于2015年3月24日出借给付小丽2800000元整,付小丽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此前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付小丽主张偿还了110000元借款利息,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后经回忆,付小丽确实偿还了11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付小丽至今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及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还款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小丽尚欠何帆多少借款本金?2、罗田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是否免除?3、王诗瑞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小丽与何帆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应当归还,故何帆要求付小丽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何帆与付小丽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4%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何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小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何帆与付小丽对逾期利率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何帆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帆要求付小丽支付律师费、催收费等2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帆认可付小丽支付了110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在付小丽应承担的利息中应予以扣除。王诗瑞辩称,付小丽向何帆借款后,用付小丽所有的车辆抵偿了部分借款,且通过第三人代付小丽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0元,本院认为,王诗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担保合同的成立形式有多种,既可以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也可以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何帆作为出借人、罗田作为抵押权人、王诗瑞作为抵押人,分别在《借款及抵押协议》中签名,付小丽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况且付小丽知晓该协议的内容,故何帆、罗田、王诗瑞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罗田对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无异议,其为付小丽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按协议约定,罗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诗瑞辩称罗田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且已过保证期限,本院认为,王诗瑞提交的证据《免责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虽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债权人何帆与保证人罗田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重新达成合意,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王诗瑞辩称罗田的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反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其目的是在承担履约代偿责任后依法向其他反担保方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本案中,反担保人王诗瑞并非债权人何帆的债务人,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是保证人罗田。现保证人罗田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何帆要求反担保人王诗瑞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故何帆要求王诗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帆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0元)。二、罗田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罗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何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付小丽、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 明书 记 员 朱科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