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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与魏明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魏明德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22民初426号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地址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组长:黄正舟,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214279。被告:魏明德,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2100240,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以下简称魏家寨组)与被告魏明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寨组组长黄正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魏明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寨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明德履行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中水坝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判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绿港林”征地补偿款共计318559.5元,原告应得153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磷集团修建小寨坝花摊河中水坝库区,占用了原告瓮沙村魏家寨组及瓮沙村沈家寨组集体林地及农户承包地,因原告村民组被征收的荒山面积与村民所测量的土地面积发生争议,2014年1月22日原告村民组在村委会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原告村民组所有征占的荒山与所量土��未解决之前一律争议,包括沈家寨余家沙坝(绿港林)E6号地荒山争议。2015年期间,原告村民组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最终达成了中水坝工程占用魏家寨组土地款分配协议:在花摊河分有土地的人员以实际测量为准,以承包土地的人一亩/人为标准,不足一亩的不补,多余的土地视为多占集体的土地,每亩个人占1.15万元,集体占2万元,集体部分的征地补偿款以承包土地时的人口集体分配;未分有土地的人员(指在被征收山林、土地处未分有土地或林地但在集体林地开荒的村民),按1.15万元/亩分给个人,2万元/亩归集体所有,按集体土地下户时的人口平均分配。2015年7月15日,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与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及瓮沙村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再次组织原告村民对征收补偿分配事宜进行调解处理,包括被告在内的原告村民组村民代���一致同意了上述分配协议并签字确认。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根据协议重新制定了补偿付款清册,原告村民组的全体村民也按照协议约定各自领取了应得的补偿款,集体提留的土地补偿款也领取并按协议分发到户,被告魏明德也领取了户内应分得的份额。因“绿港林”E6号地块与沈家寨组有争议,测量在了××组的征收册内,故未同时造册领取该笔补偿款。2015年12月9日,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及瓮沙村工作人员再次组织原告村民组代表与沈家寨组村民代表就争议的绿港林E6、E40号两宗地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绿港林E6号地块面积10.113亩,四至范围在被告魏明德所持1983年8月8日息烽县王家坪公社瓮沙大队魏家寨生产队填发的自留山证管理底册绿港林范围内,故绿港林E6号地块属原告村民组所有,沈家寨组��成品在E6号地块内确实开有部分荒地,经协商划0.4亩补助沈成品。2、E40号地块红线内面积2.729亩原告村民组与沈家寨组双方有争议,经协商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平均分配。后经原告村民组与魏家寨村民组再次协商,为便于款项分配,原告村民组在绿港林E6号地块内不再划0.4亩土地给沈成品,用E40号地块红线内2.729亩的一半补助沈成品。3、原告村民组与魏明德集体款项分配方式为:根据原告村民组协议约定补足魏明德土地下户时6人6亩的土地补偿款,减去魏明德已领取的3.549亩,应补2.451亩土地补偿款。绿港林E6号地征收补偿款魏明德应得款为165319.5元,原告村民组应得153240元。原告村民组与沈家寨村民组达成协议后被告魏明德反悔称,绿港林E6号地是1983年林地下户时自己承包的自留山,坚决不同意按原告村民组达成的协议统一分配,为此,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领取绿港���E6号地块的征收补偿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村民小组长并不天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虽然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法人的性质、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同,村民小组长的法律地位与法定代表人也不同。如村民小组长要以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涉及的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内容的,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长提起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以村民小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而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起诉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取得同意;二、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的,目的在于便于群众自治和社会管理,村民之间就涉及集体利益的事项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一致意见,是村民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法院不宜对村民自治进行过多的干预。本案中,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款尚未实际发放,用于分配的补偿款并未到位,村民之间就如何分配补偿款形成的方案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当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发生争议时,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对村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职责,协调解决争议,在审查分配方案或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与宪法法���相抵触后将征地补偿款按分配方案或决议发放。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同意。”、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三)项“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退还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瓮沙村魏家寨村民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