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西胜、司青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胜,司青玲,刘居元,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西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青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居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西胜因与被上诉人司青玲、刘居元及原审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上诉人刘居元及司青玲、刘居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原审第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司青玲、刘居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司青玲与刘居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一半以上购房款。司青玲与刘居元提交的转款凭证是将款转入王军强账户而非合同相对方金桥公司,且转款金额不足房屋总价款一半。金桥公司亦未向司青玲及刘居元出具正规发票。案涉房产并非司青玲、刘居元夫妇唯一住房。因此,司青玲、刘居元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司青玲及刘居元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其对案涉房产已实际占有。因此,司青玲、刘居元对案涉房产只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司青玲、刘居元申请,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司青玲、刘居元辩称,(一)司青玲、刘居元及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可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二)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结果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是司青玲、刘居元在内黄县范围内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刘居元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其原工作单位地址,司青玲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为了小孩上学而借助他人房屋所做登记,均非本人房屋。刘西胜没有证据证明司青玲、���居元在内黄县范围内有其他房产。(三)司青玲、刘居元请求保护的是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此,刘西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桥公司述称,(一)司青玲、刘居元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与金桥公司账目记载一致。金桥公司法人王军强的银行卡账户是金桥公司指定的购房款项结算账户。因此,司青玲与刘居元夫妇已经全额缴纳购房款。(二)根据预售商品房销售交易惯例,预售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缴纳契税后税务部门才会给开具正规房地产发票,是否开具正规发票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而且司青玲、刘居元提交的收据是有金桥公司账目做支持。(三)司青玲、刘居元除案涉房产外无其他住房。司青玲、刘居元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对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房产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青玲、刘居元与金桥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司青玲、刘居元购买金桥公司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园区×ד××格××花园”××区××楼××单元××号房××套,用途为住宅,面积为74.98平方米,单价为1666.34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2494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司青玲、刘居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全部房款。司青玲、刘居元交款日期及金额为:金桥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收据一份付款49977元的收据,2012年10月13日由司青玲账号62×××79转至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账号31000元,另18977元系现金交纳;金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司青玲出具了付款10750元的收据,该款系金桥公司欠司青玲工资10752元抵作房款��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当日金桥公司向司青玲出具一份付款64213元的收据,该款系现金交纳。上述三份收据总金额为124942元。另查明,司青玲、刘居元在内黄县无房产。因金桥公司的原因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西胜与被执行人金桥公司、李宏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2日查封了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香格里拉花园”房产。司青玲、刘居元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104号执行裁定,以房屋买卖协议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司青玲、刘居元对其购买的房屋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对房屋合法占有等理由,驳回了司青玲、刘居元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青玲、刘居元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该合同签订当日,司青玲现金交纳房款93942元、转账款31000元,已付清房款124942元,其交款情况与金桥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西胜主张司青玲、刘居元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向金桥公司已支付全部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司青玲、刘居元提供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结果,能够证明司青玲、刘居元除案涉房屋外其二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司青玲、刘居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司青玲、刘居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香格里拉花园房屋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西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司青玲、刘居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审查,(一)司青玲与刘居元为夫妻关系。司青玲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12日,早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对金桥公司房产的查封日期。(二)司青玲、刘居元夫妇于合同签订日之前按照金桥公司要求,已分次以现金及转款至金桥公司指定购房款结算账户的方式全额支付购房款共计124942元。三张缴款收据与金桥公司会计账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司青玲、刘居元提供的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能够证明司青玲、刘居元夫妇除案涉房屋外,在该地其二人名下未登记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司青玲、刘居元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不得对司青玲、刘居元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房屋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西胜上诉主张司青玲、刘居元对案涉房产只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华代理审判员 马 娜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