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执14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希杰与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希杰,李清波,吕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02执14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希杰,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李清波,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吕喜芳,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希杰与被执行人李清波、吕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清波名下的鲁Y×××××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兴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