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惠与纪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纪维,邱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维,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静,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惠因与被上诉人纪维、原审第三人邱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新、被上诉人纪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钢、原审第三人邱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纪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鄂江天内证字第5201号《公证书》、(2012)鄂江天内证字第5316号《公证书》都是无效公证书。我于2014年1月10日才取得北京市×××号的所有权。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我还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我没有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纪维的权利,因此上述两个《公证书》是无效的。二、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公证书》是无效公证书。1、上述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即(3幢)房屋没有独立的产权(以下简称3幢房屋),公证处不应当办理赠与公证。2、该《公证书》违反有关房地产的政策、规定。3、公证员没有看到我签署的《赠与书》却出具了2472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的基本程序。三、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0901号《公证书》无效。四、我与纪维从未签署过合同。此外,纪维还带着人到本案的涉案房屋所在院落中对我进行谩骂和殴打。综上,我是70岁高领的老人,纪维是我的女儿。我到公证处办理委托纪维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但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却出具了赠与的《公证书》。我怀疑纪维与公证员合谋,骗取我签署某些文件,侵害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纪维同意原判并辩称,陈惠所述是错误的。一、在2012年4月21日,东城法院有4219号判决书,认定了陈惠是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其自2001年母亲去世时取得涉案单位的产权,陈惠称2014年1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说法源于当日取得产权证书,该说法是错误的,公证机关是基于4219号判决书办理的公证手续作出的《公证书》;5201号公证书是赠与公证,5316号《公证书》是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陈惠未能举证证明公证机关的公证过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5201号《公证书》和5316号《公证书》也是合法有效的。二、陈惠在一审时也多次说2472号《公证书》是无效的,为了了解2472号公证书的办理过程,一审法官专门远赴武汉找到办理公证的机构,公证机关也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涉案房屋是独立的空间,是可以分割登记的。三、合同法186条规定,经过公证赠与的合同不能够撤销赠与,因此公证处不能办理撤销赠与公证的公证书。10901号《公证书》仅仅证明声明书是陈惠的签名而已,不是撤消了赠与《公证书》。四、双方赠与和受赠的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陈惠所述赠与是单方行为,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472号《公证书》既是一份补充也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合法的。此外,不认可陈惠所述的我对其谩骂和殴打,其在一审当中没有提过此事。邱静述称,同意原判,不发表答辩意见。纪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惠继续履行编号为(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赠与公证书的义务,协助我将位于北京市×××号建筑面积为64.36平方米房屋(即3幢)的权属登记至我名下;2、判令由陈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惠与纪维系母女关系。坐落于北京市×××号院内房屋8间原系陈惠之姨付某某的私产。1988年,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申请,依法认定上述房屋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2012年3月,陈惠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判决。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该判决。随后,陈惠经公证继承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8月14日,陈惠向纪维出具赠与书,内容为“赠与人陈惠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号中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纪维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2012年8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5201号《公证书》对陈惠的赠与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17日,陈惠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赠与书公证,本人将坐落于北京市×××号中的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女儿纪维个人所有,因该赠与书中未写明具体的房屋朝向,致使北京市房管部门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我特此声明:我将北京市×××号中的西房3间共计建筑面积63.9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给女儿纪维个人所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对陈惠的声明书予以公证。2012年8月16日,纪维出具《受赠书》,其表示接受(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5201号《公证书》中陈惠对其的赠与内容。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165号《公证书》,对纪维接受赠与的《受赠书》予以公证。2013年12月10日,陈惠向纪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纪维全权代表陈惠对北京市×××号房产返还手续、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抵押、买卖交易、赠与等所有房屋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3)鄂江天内证字第17371号《公证书》,对陈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2014年1月10日,陈惠取得了北京市×××号1幢等4幢房屋(8间)的所有权。2014年1月21日,陈惠再次为纪维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纪维全权代表陈惠对北京市×××号房产返还手续、产权转移、登记过户、抵押、买卖交易、赠与等所有房屋产权办理的一切事宜。2014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1号《公证书》,对陈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公证。当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还出具了(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赠与书,兹证明陈惠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赠与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书的签名、捺手印是陈惠本人所为,并表示知悉赠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愿意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号房屋8间中的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即3幢)产权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纪维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随后,纪维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受赠的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税费(所有权尚未转移)。在此期间,双方就赠与的相关事宜产生纠纷。2015年4月,陈惠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撤销(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公证书》。该公证处经复查,未予撤销。2015年4月29日,陈惠向武汉市公证协会进行投诉。2015年5月21日,武汉市公证协会出具《决定书》,对陈惠的投诉不予支持。当日,陈惠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为陈惠撤销了(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5201号《公证书》、(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公证书》(即赠与纪维诉争房屋)。同时,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0901号《公证书》,对陈惠的声明书予以公证。另查,陈惠与纪某某于1992年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陈惠至今未再婚。2014年12月15日,纪维代陈惠与第三人邱静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惠向邱静借款102万元,陈惠将北京市×××号的房屋抵押给邱静。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陈惠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是纪维出于阻止其出售房屋,其与邱静合谋所为。诉讼中,邱静出具《抵押权人声明》,表示纪维已与其签订信用担保协议,其同意配合解除对北京市×××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纪维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诉争房屋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1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号的房产系陈惠经继承取得。陈惠在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前后,先后三次向纪维表达赠与诉争房屋的意愿,亦对其赠与意愿办理了公证。纪维表示接受陈惠的赠与,并着手办理接受赠与的相关手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指出,陈惠表达赠与意愿,纪维接受赠与,上述行为系双方的合意,合法有效。但在赠与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矛盾,陈惠不再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的内容,并出具声明书,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加之经相关部门审查,陈惠办理的赠与公证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惠虽表示对其撤销赠与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行为并不能阻碍纪维要求其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的请求。基于此,陈惠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纪维要求陈惠继续履行(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2472号赠与公证书的义务,协助纪维将位于北京市×××号建筑面积为64.36平方米房屋(即3幢)的所有权登记至纪维名下(所有权归纪维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邱静表示愿意解除其与陈惠(纪维代签)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解除陈惠与邱静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陈惠与邱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北京市×××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三、陈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纪维办理北京市×××号建筑面积为六十四点三六平方米房屋(即三幢)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含税费)由纪维负担。本院审理中,陈惠称纪维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5月19日两次对其进行谩骂和殴打,并对5月19日对其谩骂、殴打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孟某、杨某作证称:其二人租住陈惠的涉案房屋,2015年5月15日其二人看房子签合同时陈惠与其女儿纪维发生纠纷,纠纷中纪维说陈惠有神经病,还打了陈惠并揪扯陈惠的头发。纪维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称在一审时,陈惠根本就没提过此事。邱静认为一审时陈惠及代理人均未陈述过此事,陈惠所述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惠能否撤销对纪维关于北京市×××号建筑面积为64.36平方米房屋(即3幢)的赠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陈惠,其有权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陈惠曾先后三次对其上述房屋表达了赠与纪维的意愿并三次办理了公证,上述公证是陈惠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惠亦不能指出公证程序有不合法之处,故经过公证的《赠与书》均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陈惠赠与纪维的涉案房屋经过了公证,故在陈惠不交付涉案房屋时,纪维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陈惠交付。陈惠虽对其撤销赠与的《声明书》进行了公证,但该公证并非是对赠与涉案房屋的撤销,而只是对其撤销赠与意愿的公证。陈惠虽称纪维在2015年3月份、5月份有两次对其谩骂和殴打,但其在原审法院未提出纪维有此行为,且纪维即使有此行为,陈惠在一年内未对赠与公证行使撤销权,故其要求驳回纪维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陈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