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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与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159号原告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金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3105659K。法定代表人庄晓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潘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1128714F。法定代表人李一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一伟,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因生产经营之需向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纯白羽绒,并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纯白羽绒5000公斤,质量标准为GB/T14272-2011新国标标准,货款人民币8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然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果。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另被告李一伟系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经营中混同公私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订立的订购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0元;3、被告李一伟应对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订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纯白羽绒5000公斤,单价为人民币160元/公斤,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质量标准为GB/T14272-2011新国标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为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加工厂。如发现货物不合格或出现部分质量问题,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双程运输费用。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确认生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尔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该人民币200000元的定金后未提出异议,且至今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另查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一伟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李一伟的《户籍信息》、《订货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福建省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及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定金数额即人民币200000元虽然少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即人民币240000元,但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未就收到的定金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该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了定金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定金数额虽变更为人民币200000元,但已占合同总货款的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定金有效的数额应认定为160000元。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4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一伟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一伟对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订立的《订货合同》;二、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泉州市千纸鹤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320000元及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李一伟对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36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晋江鸿誉贸易有限公司、李一伟负担人民币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决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