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229号廖生元与刘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生元,刘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29号原告:廖生元,男,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桥生,男,汉族。原告廖生元诉被告刘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廖生元给被告刘桥生垫付了26000元现金,用于淘宝运营费,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偿还15000元,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余下的11000元,逾期不还,被告刘桥生应给原告支付2000元违约金,并约定该协议纠纷由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写下欠条。然而,当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是,被告却拒绝给被告偿还欠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桥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廖生元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桥生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1份,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刘桥生向原告廖生元借款26000元,约定2016年9月15日归还150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11000元,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龙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廖生元给被告刘桥生借款26000元属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桥生应及时偿还原告廖生元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当依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违约金未超法定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廖生元要求被告刘桥生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生元借款本金2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梓君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